(1994年12月12日·[1994 ] 农(人薪)字第48号)
部机关各司局、在京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国发 [1993 ] 79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 [1993 ] 85号文件及人事部人薪发 [1994 ] 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根据我部的具体情况,现就工资制度改革后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的离退休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离退休费计算基数 1.工作人员(含工人)在两个考核年度内,凡超过1个考核年度后达到离退休年龄,且连续考核合格的,在办理离退休手续时,可先晋升1档职务工资(机关工人为岗位工资,事业单位工人为等级工资),并以升档后的工资及有关规定计算离退休费。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费的计算基数为本人离退休当月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工资构成比例所规定的津贴两项之和。即全额拨款单位按职务(技术等级)工资部分占70%,津贴部分占30%;差额拨款单位按职务(技术等级)工资部分占60%、津贴部分占40%、自收自支单位按职务(技术等级)工资部分占50%、津贴部分占50%计算。 二、离退休费计发办法 1.机关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本人原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的全额计发。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本人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的全额计发。 2.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全额计发,职务工资、级别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满35年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88%计发;工作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2%计发;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75%计发;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60%计发;工作不满10年的,按40%计发。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工人),退休时按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津贴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退休费。其中,对工作满35年的,3项之和按90%计发;工作满30年不满35年的,3项之和按85%计发;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3项之和按80%计发;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3项之和按70%计发;工作不满10年的,其退职生活费按50%计发。 三、符合以下规定的人员,经部批准可提高退休费标准 1.全国和省部级劳动模范、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称号的战斗英雄、有特殊贡献的老专家和长期在西藏地区工作的人员退休时,仍可执行国发 [ 1978 ]104号、国发 [1983 ]141号、(1987)农(人)字第106号、国办发 [ 1982 ]36号等文件的规定,经部批准可提高退休费标准,但最高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基本工资数额。 2.符合国发 [1986 ] 67号、中办厅字[1985]67号、厅字 [1985 ] 340号、劳人薪 [1985 ] 22号文件规定条件的老专家和起义人员退休时,其退休费可按本人基本工资的100%计发。 3.符合北京市人事局、教育局京人工 [1987 ]第32号文件印发的《关于对从事普教工做满30年的教育工作者在退休后给予奖励的实施办法》及补充文件规定条件范围以内的人员,其退休费可按本人基本工资(含提高工资标准10%部分)的100%计发。 4.建国前参加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 [1983 ] 3号)规定的退休工人,其退休费可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全额计发。 四、其他有关规定 1.工作人员离退休时,原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均按100%计发。 2.建设征地吸收的农民转为正式工人,凡达到退休年龄时,工龄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原则上按北京市劳动局(1979)市劳险字第173号文件规定办理,即不明确是退休,可按月发给本人基本工资70%的生活费,动员回家养老。其他待遇可参照退休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3.1993年10月1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在地区附加津贴出台前,其离退休待遇,除按上述规定计算离退休费外,未冲销的书报费、肉价补贴每月7.5元(禁食肉民族每月增加2元)、女同志卫生费每月4元,仍按全额发给,待地区津贴等政策出台后,再按地区附加津贴等政策执行。其他有关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4.离退休费尾数不足1元的,按1元计发。 5.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办理离退休手续时,应填写《农业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工资待遇审批表》,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五、本通知从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由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附表:农业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工资待遇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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