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2月20日·农办发 [2000]22号)
部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农业部公文处理办法》经2000年农业部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1.农业部公文主题词表 2.农业部文件格式 3.农业部文件(上报公文)格式 4.农业部办公厅文件格式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格式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格式 7.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略)
农业部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农业部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农业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包括电报),是指农业部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农业部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是指公文的办理、管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规和本部保密规章,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条 农业部机关各司局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并加强对本司局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农业部机关全体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六条 农业部办公厅是农业部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本机关各司局、农业部直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七条 农业部机关各司局的综合处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专职公文处理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公文写作水平、政策水平和高度的责任心。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八条 农业部使用的公文种类有: (一)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发布部门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八)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九)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十三)答复 适用于答复办理全国人大代表的建议、全国政协委员的提案。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九条 公文一般由密级、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会签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说明、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表明密集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排列在前。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向国务院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标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国务院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报国务院的公文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公文主题词表》标注主题词;其他公文按照《农业部公文主题词表》(见附件1)标注主题词。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第十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农业部公文格式见附件2-6.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五条 农业部可以向国务院、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农业部可以与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以及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联合行文。 第十七条 属于农业部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农业部自行行文或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国务院审批的事项,经国务院同意,可以由农业部行文或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国务院同意”。 第十八条 属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行文。 第十九条 农业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之间、农业部各司局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向下行文。 第二十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国务院办公厅。 第二十一条 除国务院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农业部名义向国务院领导同志报送“请示”、“意见”、“报告”。 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下级机关。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的公文分为农业部发文和农业部办公厅发文。 (一)农业部发文适用于下列事项: 1.依照有关法律发布部门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 2.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3.发布农业部制定的有关方针、政策、措施。 4.与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等联合发文。 5.转发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在以农业部名义召开的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6.下达行业规划;颁布行业标准。 7.重大奖惩决定。 8.确定或调整农业部机关或直属单位的管理体制、机构编制。 9.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或通报有关情况。 10.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文。 11.批复项目。 12.通知召开全国农业工作会议和以农业部名义组织的全国性农业专业会议。 13.公布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水产、畜禽)新品种、原良种和品种保护目录。 14.公布批准注册登记的进口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 15.公布获得产品登记许可证的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及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16.答复全国人大代表议案。 17.公布其他需要国内外周知的重要事项。 18.其他需要以农业部名义办理的事项。 (二)农业部办公厅发文适用于下列事项: 1.向国务院各部门办公厅行文或与其联合行文。 2.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文。 3.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 4.转发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公文。 5.印发农业部领导在以农业部名义召开的全国农业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6.征求其他部门意见或答复其他部门办公厅的询问。 7.通知召开以农业部名义组织的全国性专业会议。 8.通知召开以农业部各司局名义组织的专业会议。 9.各司局询问、答复有关部门问题;审批事项;布置工作;印发规章。 10.其他需要以农业部办公厅名义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直属单位不得擅自以农业部名义对外行文,也不得使用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办公厅”字样的文头对外行文;确需以农业部或农业部办公厅名义对外行文的,应交由归口司局办理。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发文办理是指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复核、登记、签发、缮印、用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七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应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根据行文目的、农业部的职权及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公文文种。 (四)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写明具体年、月、日。 (五)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六)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七)文中使用非规范化简称时,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八)公文中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其他数字均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八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司局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司局应报请部领导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国务院协调或裁定。 部内各司局在办文过程中,对涉及部内其他司局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主动与相关司局协商会签,相关司局应积极配合。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司局应以部内签报的形式报请有关部领导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九条 公文审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审核人员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把关,控制发文数量,保证公文质量。 (一)主办处处长或副处长重点审核所拟文稿是否符合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 (二)主办司局综合处核稿人员重点审核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文字表达是否准确、条理、简短、规范。 (三)主办司局有关领导同志重点审核是否需要行文,文稿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四)规章性公文,在送办公厅文电处审核前,应送政法司审核。 (五)办公厅文电处重点审核是否确需行文,行文程序是否规范,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六)上报国务院的公文,经文电处审核后,应由办公厅主管副主任复核。复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 (七)对不符合公文质量要求的,办公厅应提出明确修改意见后退主办司局修改或重办;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农业部发文原则上由部长、副部长签发;部分下行文和平行文,经部长、常务副部长授权,可由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签发。 (一)农业部令由主管副部长审阅后,送部长签发。 (二)上报国务院的发文,经主管副部长审阅后,由部长或常务副部长签发。部长、常务副部长不在时,由主管副部长签发。 (三)其它发文由主管副部长签发,如主管副部长认为有必要,可送部长或常务副部长阅知或签发;遇有紧急公文,主管副部长不在时,可由部长或非主管副部长签发,事后主办司局应向主管副部长报告。 (四)事务性或部长、副部长在部内签报上已批示同意的下行文和平行文,经部长、副部长授权,可由办公厅主任、副主任代为签发。 (五)农业部主办的联合发文,先由本部领导签发后,再送联合发文部门签发。其他部门主办的联合法文或会签文,由办公厅文电处登记,交有关司局研究提出会签意见退文电处审核后,再送有关部领导签发。会签意见应填写在《农业部文件会签意见单》上。有原则性修改意见的,承办司局事先应与主办部门沟通,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直接在文稿上修改或将修改意见另纸随文附上;仍存在分歧的,应在《农业部文件会签意见单》中注明是否同意会签并说明理由。对本部已签的、其他部门主办的联合发文和会签件,承办司局应复印1份留存备查。 (六)送部长、非主管副部长签发的公文必须附《公文呈报说明》,简明扼要地说明公文形成的背景、过程,以及其它需要重点说明或需签发人了解的问题。送主管副部长签发的公文,事情过程比较复杂的,也应附《公文呈报说明》。 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办公厅发文原则上由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签发。重要的发文经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审阅后,由主管副部长、常务副部长或部长签发;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9项规定的发文,由主办司局综合处审核并按办公厅给定的发文代字编号,经司局负责人签发后,送办公厅复核。 第三十二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拟稿人员必须校对大样。 第三十三条 公文承办司局应按主送、抄送单位和本部留存数量计算公文印刷份数。上报国务院的请示送15份,报告送30份,报请审批的法规性公文送45份;下行文和平行文,原则上每个主送、抄送单位发1份;农业部发文办公厅留存5份。 上报国务院的发文以及政策法规性发文,在封发前主办处室负责人必须进行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有无排版印刷或其它方面的错误和纰漏。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四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五条 接收公文必须履行签收登记手续。登记内容应包括收文时间、发文机关、文号、标题、密级、份数及办理时限。 第三十六条 农业部办公厅文电处对主送本部的公文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呈办公厅主管领导批办。需要两个以上司局办理的公文,应当明确主办司局。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 党中央、国务院要求或有关部门邀请本部领导出席会议的公文,由办公厅部长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 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批示件以及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下发或交办的公文,应由办公厅文电处提出拟办意见,经办公厅主管领导审核后送部领导批示办理。 第三十七条 分办公文应做到准确、及时,主次分明,手续严密。 (一)无时限要求的公文,应当在接收当日分送;特急公文应当随到随分,不得拖延、积压。 (二)部领导秘书、各司局综合处收到需送领导批阅的公文,应及时呈批,批后当天送出。 (三)各司局对收到的不属于本司局业务范围的公文,应经综合处处长或司局主管领导签注意见后,于当天退办公厅文电处。 第三十八条 各司局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及时办理,不得拖延、推诿。 对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批示件,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下发或交办的公文以及本部领导批示报国务院的批示件,应作为紧急公文优先办理,办理完毕要主动把办理情况及办复时间填写在电子文档的“办理结果”栏内,以便办公厅及时向部领导反馈。上述公文,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要及时向交办部门或领导报告办理情况和延期原因,并报部办公厅文电处备案。对于需较长时间落实的公文,每月底应将阶段性办理情况填写在电子文档的“办理结果”栏内。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系统的请示,应逐一批复或答复。 第三十九条 对列入《农业部督查工作规定》督查范围的事项,办公厅、各司局综合处应按《农业部督查工作规定》要求加强督查,确保督查事项按时办理完毕。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四十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农业部文书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一条 其他部门主办的联合发文,底稿原件由主办部门立卷归档,本部应归档保存底稿复印件和正式文件。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二条 农业部收发文实行计算机自动化管理,公文处理的各环节必须严格按农业部收发文自动化管理系统操作规程要求运作。 第四十三条 涉密公文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农业部绝密文电管理办法》和《农业部机密文电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党中央、国务院及其办公厅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外,经本部领导或办公厅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农业部直属单位公文处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农业部公文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农业部公文主题词表
一、计划 管理 规划 分配 经营 调整 基建 项目 设备 投资 外经 外资 进口 出口 农业 农村 农民 合作 经济 负担 承包 产业化 开发 结构 食物 营养 招标 工程 世贸 组织 扶贫 概算 西部 验收 监理 区划 集体 基层 合同 经营权 股份 合作制 流转 培训 专业 扶持 财政 收益 分配 报表 收入 电算化 基金会 清欠 债务 二、财务 审计 会计 经费 预算 国有 资产 外汇 免税 贷款 资金 补贴 基金 保险 检查 股票 专项 公积金 收费 房改 住房 周转金 账户 会费 三、科技 教育 科研 丰收 跨越 计划 技术 引进 基因 重点实验室 生物 安全 生态 污染 能环 环境 保护 产业 新品种 多样性 绿证 交流 推广 教材 院校 招生 培训 成人 野生 动植物 无公害 遥感 代理 新品种 品种权 四、种植业 农垦 农机 粮食 农药 农膜 化肥 有机肥 棉花 种子 菜篮子 植保 病虫害 救灾 基地 农场 橡胶 柴油 事故 设施 社会化 服务 体系 旱作 节水 花卉 鉴定 烘干 认证 试验 牌证 秸秆 还田 气化 跨区 作业 土地 以工代赈 热作 卫生 水果 学生饮用奶 油料 五、人事 监察 干部 工人 工资 任免 公务员 机构 编制 职数 团体 待遇 奖惩 离退休 调配 劳动 职级 挂职锻炼 表彰 辞退 公示 竞争上岗 考核 改革 登记 专家 聘用 事业 军转 考录 户口 养老 社会保障 保险 医疗 下岗 职工 调干 后备 体制 就业 辞职 监察 六、乡镇企业 小城镇 发展 示范 企业 产业 七、国际合作 外事 出国 备案 条约 国际会议 国际组织 援助 捐赠 接待 八、渔业 渔船 渔政 远洋 船检 渔港 捕捞 海事 通信 养殖 加工 水产品 淡水 渔药 渔场 海洋 苗种 九、畜牧 检疫 种畜禽 饲料 添加剂 疫情 防疫 草业 草种 防火 兽药 残留 草原 养畜 兽医 器械 十、市场 信息 网络 流通 价格 批发 成本 农资 自动化 质量 标准 绿色食品 监督 打假 名牌 转基因 建设 调查 统计 农产品 监测 十一、政策 法规 立法 执法 普法 复议 法律 规章 制度 软科学 十二、文秘 行政 令 决定 公告 通知 通告 通报 请示 报告 批复 函 讲话 纪要 意见 答复 公约 会议 建议 提案 保密 信访 档案 总结 转发 台湾
点击下载:农业部文件 |